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和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 加强新时代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以下简称团体会员) 工作, 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行动指南, 自觉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 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团结、引导会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发展道路, 为夺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胜利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 健全与团体会员工作对接机制, 帮助和支持团体会员开展工作, 推动团体会员加强自身建设。
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女联合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 自愿申请, 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经妇女联合会同意, 可成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妇女联合会应加大发展团体会员工作力度, 确因工作需要, 非独立注册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也可申请成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退出妇女联合会需向同意其加入的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 经批准后取消团体会员资格。被注销社团资格的团体会员, 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团体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以及因不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取消其团体会员资格。
第七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管理办法) 建立组织机构, 履行组织职责。
第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 应经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领导机关同意, 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领导机关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 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九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 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团体会员每年底向同级妇女联合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本团体依照妇联章程和各自章程(条例、管理办法) 开展活动的情况、主要负责人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对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后, 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团体会员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三条 遵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第十四条 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和引导会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 提高综合素质, 实现全面发展, 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第十五条 宣传和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 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部署, 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十六条 协助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 向妇女联合会提供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 反映妇女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执行有关工作任务。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 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 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妇女人才, 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十八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 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九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研讨、培训、表彰、联谊以及国际交往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团体会员活动经费来源:
(一) 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 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 依法接纳社会捐赠、资助;
(四) 开展有偿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0 年1 月13 日全国妇联十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